号: 003187499/202003-00002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20-02-17 发布日期: 2020-02-17 08:51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公众征集】《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草案)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公众征集】《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草案)

来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0-02-17 08:51 编辑: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进一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现将《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草案)予以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示期间,对《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通过电子邮件或来信反映,并提供联系方式;也可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十楼1020室进行反馈。

邮箱:7842835@qq.com

地址: 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州市淮河中路219号

公示时间: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18日





《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乡村规划管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①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基本前提。“加强乡村规划管理”居于立法目的之首,强调规定、约束之意,亦强调涉及乡村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应当按照既定标准、规程,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正当程序要求实施乡村规划管理,积极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城乡融合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是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矛盾的必然要求。《条例》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目标,藉以乡村规划管理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谱写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新篇章。

③“改善人居环境”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之一,亦是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农村人住环境的改善应当作为立法目的加以保护。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一条,《城乡规划法》第一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规划包括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释义】本条是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现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国内其他地方立法来看,关于适用范围是否将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纳入统一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差异。一些城市将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纳入统一适用范围,也有城市对两者分开规定。就宿州市而言,分开立法的规定模式比较科学,无论同时应当考虑到,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下,以“三区三线”构建的国土空间规划布局,将逐步取代原有多规并行的规划路径,城镇开发边界的概念将涵盖城镇规划区的概念,所以,为了体现本条例适用的前瞻性,还是以“一线”即城镇开发边界作为分界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乡村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

随着“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及国土空间规划审查报批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将加快实现。本《条例》所规范的乡村规划涉及“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三条  【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应当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坚持生态优先、城乡融合、节约集约利用用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乡村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参考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管理的重大问题,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及公益事业建设,提高乡村公共服务水平。

【释义】本条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六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部门职责的基本原则 。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参考《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加强对乡村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乡村规划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乡村规划管理人员。

【释义】本条是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基本原则。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工作,组织村民参与本村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释义】本条是村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依据】编制乡村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的乡村规划编制标准、规程和技术指南。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的乡村规划编制标准、规程和技术指南制定乡村规划编制技术细则,按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规划制定的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因此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乡村都应当制定乡村规划是落实上位法规定。

同时,按国务院和上级政府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安排,乡村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在农村地区的具体实施,为了保证规划编制的统一性、科学性,规定了制定乡村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同时,为实现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鼓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村规划编制规程或方案,为了体现编制规程、方案的科学性,实现不同层级之间编制规程的衔接,该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编制规程、方案要报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制定要求】编制乡村规划,应当坚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释义】制定乡村规划要坚守国家划定的三条控制线,这三条控制线既是底线,也是法律线,同时强调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参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安徽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5号)。

第十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县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释义】在城乡规划体系下,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为同级乡(镇)人民政府,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也为乡(镇)人民政府。在《意见》规定的“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下,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主体也为乡(镇)人民政府。同时,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的前置程序,是为了充分发挥其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优势,与乡(镇)政府在职权上互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专业性。将县辖乡(镇)和区辖乡(镇)规定不同的审批程序,是为了与现行体制下县和市辖区不同的事权配置保持一致,更加符合实际。

【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释义】村庄规划的制定主体,《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已明确规定。本条特别增加了第二款,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规定的精神。同时,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利益是本条例落实法律法规和国家战略的原则性规定,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体现了该原则。而且,该原则要体现在规划制定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体现农民意愿。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参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安徽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

第十二条  【规划内容】乡村规划包括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村庄规划为详细规划。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表等内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布局和用途管控要求,整合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空间性规划,统筹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实现“多规合一”。

村庄规划应当尊重自然原貌,统筹各类空间要素,对村庄发展定位、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及特色风貌保护、农村住房布局、人居环境、乡村安全和应急管理等事项做出详细安排。

制定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庄分类和村民意愿,分类、分阶段推进。

【释义】按照“五级三类”的国土空间分类,国土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但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规定,涉及空间利用某一领域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因此,乡(镇)一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包括专项规划。

乡村规划的内容既是对现行《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细化规定,同时又结合《意见》的规定和本市乡村发展实际,贯彻国家关于美丽乡村建设、乡村振兴战略和落实乡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等改革举措,体现“应编尽编”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通过整合各类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同时根据中央精神,要在尊重村庄自然原貌的基础上,“记住乡愁”,保留底色,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空间要素,同时强调对乡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人居环境、历史文化及特色风貌保护、公共服务等必要内容的细化安排。

规定分类、分阶段推进乡村规划,一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意见》的基本精神,二是结合到各县区调研实际,考虑本市各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防止盲目推进规划编制工作,造成各县区盲目赶、超、比,甚至浪费资源,不利于科学编制规划。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安徽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技术单位编制乡村规划。规划编制技术单位应当确保有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参与乡村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规划编制时,应当确保规划编制、实施的连续性。

规划编制技术单位编制乡村规划,应当遵守有关编制标准、规程和技术指南,通过实地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收集基础资料,听取公众意见,鼓励运用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方法科学编制规划。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规划设计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规划编制,支持投资乡村建设的企业参与乡村规划的制定。

【释义】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乡(镇)政府由于其职责权限、人员编制、专业领域、经费等限制,很难自行完成乡村规划编制工作,因此,实践中规划编制工作大多以招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规划编制技术单位编制,这也是落实上位法的体现。另外,委托技术单位编制乡村规划,并确保乡村规划所必需的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规划的编制,可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客观性。但是,为了防止招标过程中出现低价中标后的服务质量问题,规定了规划编制、实施的连续性要求和实地调研、走访、听取公众意见等要求。同时,为了数据收集的全面性和编制规划的科学性,鼓励运用大数据等前沿科技方法。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的精神,为实现规划编制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开门编规划”的方式,以及考虑到各县区财政负担能力,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以志愿、投资等多种途径参与规划制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十四条  【规划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村庄规划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乡村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对已经制定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应对其进行科学评估,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规划编制标准、规程和技术指南的,可以继续实施或按规定调整完善后实施,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释义】此次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是全国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体系的重构,因此要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下确保国土空间规划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同时,在建立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后,与特定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实现“多规合一”。对于在原来“美丽乡村”“新农村建设”等背景下制定的村庄规划,符合条件的,继续有效,防止重复制定规划。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十五条  【规划期限】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释义】《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三款、《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四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二十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但对于乡总体规划、村规划的期限没有规定。各地有关乡村规划的立法中对于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期限的规定参差不齐。国家目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期限至2035年,展望至2050年,为了体现规划的协调性,与上级规划的衔接性,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期限为15年。同时,考虑到村庄发展的实际,村庄规划修改变动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防止因乡镇政府、村委会换届对规划的随意性修改,对村规划的期限规定为15年。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九条;参考《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十六条  【规划公示】乡村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或政府网站、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释义】报请审批前得先行公告,且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是《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城乡规划报审批的规定。本条例仍适用城乡规划法不少于三十日的时限规定,但对于乡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公告,对公告的场所、方式,《城乡规划法》没有规定,本条例予以细化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公众参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公众参与乡村规划制定。

乡村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释义】公众参与不仅是上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也是体现编制规划“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对专家和公众意见的听取和采纳可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同时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权,防止规划编制过程中权力运行的缺位、越位。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十八条  【规划公布】乡村规划经批准后,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乡村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录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是全新的规定,为“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 “一张图”确立了法律基础。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十九条  【规划的修改】依法经批准的乡村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在规划期限内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规划的实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乡村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释义】规划的修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下,乡村规划的修改依然应当赋予严格的修改程序,防止出现滥用乡村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滥用权力擅自修改规划。经批准的乡村规划,因为经过了严格的编制程序,并赋予法律效力,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对修改的事由,进行了封闭式列举,也是为防止擅自修改乡村规划,同时,在落实上位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条款,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的是整体的利益,尤其是要侧重保护规划区内农民的整体利益;规定了经评估确须修改的事项,是考虑到条文之间的衔接和可能出现的必然结果;规定了兜底条款是为了条文的肯定性列举留下可能适用的空间,防止与上位法之间冲突,增加条文的稳定性。同时,设置了启动规划修改的严格启动程序,保证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防止恣意。另外规定修改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保证编制的修改能够纳入上位规划,实现市域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统一。

【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三章 乡村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尊重村民意愿,依照乡村规划的阶段性目标,逐步推进乡村规划的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乡村规划实施原则的规定。乡村规划的实施,不能均匀用力。应当在规划的基础上,对于亟待解决的问题多花精力重点解决。

国土空间规划是全国“一盘棋”的行动,乡村规划的实施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水平,制定符合当地特色和发展阶段的规划目标,在统筹全域乡村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总体要求】乡村建设应当科学布局,保护历史文化遗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等优秀农耕文化遗产,尊重传统村落格局,保留自然田园风貌。

乡(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科学管理、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民风民俗等要素,发挥地方特色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改善农村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建设的总体要求。乡村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在保持乡村风貌的基础上进行建设,尽量保留乡村特色。这也是“四个自信”中“文化自信”的一种体现,文化自信是更深远、更持久的力量。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农规发〔2019〕1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许可】在乡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许可的要求,主要目的在于改变乡村建设的无序性,让乡村在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建设。乡村建设应当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统筹全市乡村建设,建立“一张图”的管理模式。主要包括两类:(一)尚未建造的建筑及设施;(二)已经建造的建筑和设施。

乡村规划的重点就是对于乡村建设的管理,乡村建设必须符合乡村规划的目标要求,在规划的范围内应当向上级机关报告建设行为并取得乡村规划的许可手续,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庄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建村〔2018〕89号)。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方案】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等建筑物设计、建设的指导,组织编制符合本地区农村实际、具有地域乡村风貌的农房建筑设计方案,宣传推广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方案的推广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方案的制定、推广及使用的规定。

制定并推广使用住房和城乡规划部门设计的建筑方案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

①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村容整洁”,合理的规划及建设设计是展现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窗口,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重要方面。

②是控制宅基地占地面积,增加房屋空间使用效率的需要。调研显示,宿州市农村广泛存在房屋攀比之风,一味追求房屋的外在大小,其结果是超过法定面积,房屋空置率较高,不仅浪费农村土地资源,也是对农民自身财富的一种浪费。

③是保障农村村民房屋质量,保障农村村民建房安全的需要。宿州农村广泛存在不聘请专业施工队,而由本地工匠进行建造的状况,房屋结构设计具有随意性,使用年限有限,外观设计不甚美观,难以保障农村村民长期居住的安全性。

【依据】《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庄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建村〔2018〕8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建村〔2014〕21号)。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乡村规划应当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预留足够空间。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优先安排供(排)水、供电、供气、道路、公共交通、物流、网络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综合文化中心、幼儿园、福利院、农民健身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村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保障人民生产生活的必要设施,应当为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释义】本条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基本要求的规定。

乡村振兴要坚持规划先行,谋定而后动。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村庄规划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的直接依据。土地是发展之基,是民生之本,《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定该基本要求,能够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提升农村土地利用效率。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参考《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临时搭建建筑物需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提前与当地村民委员会以及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依法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建设占用土地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土地原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乡村规划区内临时用地所作的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人居环境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大对农村垃圾、杂草、厕所粪污和污水的整治力度,综合提升田水路林村风貌,建设宜居适度的人居环境。

【释义】本条是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所做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庄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建村〔2018〕89号),《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农规发〔2019〕1号)、《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

第二十八条  【引导村民集聚居住】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合理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向中心镇、中心村集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导居民集聚居住的规定。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指示精神,结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等部署,对于农村划分为集聚提升类村庄、城郊融合类村庄、特色保护类村庄和搬迁撤并类村庄四类。引导公共资源以及人员向前三类村庄集聚。

【依据】参考《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农规发〔2019〕1号)。

第二十九条  【禁止随意变更】乡村规划中各种事项的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

乡村规划所确立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途安排,不得随意变更。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规划的内容以及乡村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禁止擅自变更的规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本身是政府提高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评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村民代表定期对乡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乡村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

【释义】实施过程中的评估是乡村规划编制的延伸,也是修改规划的必经程序。本条规定规划实施评估也是为了提高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规划脱离实际。对乡总体规划进行评估,是上位法的规定,也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乡村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主体责任,在规划编制、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建立健全规划实施和推进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和工作协调。

【释义】本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体责任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对规划编制、实施的协调保障作用规定。

【依据】参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实施考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规划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规划实施成效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绩效考评内容。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可以将乡村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

【释义】本条是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关于将乡村规划有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规定。

【依据】参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三十三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大监督和乡村规划实施报告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乡村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监督指导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以及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指导的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参考《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监督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编制乡村规划予以政策支持,并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监督乡村规划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引导产业布局,编制乡村规划预算经费,保障乡村规划实施。

【释义】本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有关职能部门对乡村规划进行行业监管、进行政策支持和保障实施的规定。

【依据】参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机制和实施监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实施的监管,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重点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规划的实施、监管和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是规划实施保障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是基层管理组织,能够充分发挥地缘优势,依托基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实施的监管,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从宏观上建立动态监管机制,保障监管的效果。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进行村庄规划实施过程中的报送审批相关工作,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基本信息、条件、现有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庄规划实施及村民建设住宅管理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村民委员会监管职责的规定。

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民主管理村务的机构。该项监管职责是村民委员会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促进乡村振兴的基本职责。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地址或者新媒体公众号等,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乡村规划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监督的规定,以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促进规划的有效实施。

【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条   【负面清单管理】在乡村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二)未经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住宅、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及其他非农建设;

(四)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五)照搬城市模式,脱离乡村实际进行乡村建设;

(六)未经批准建设住宅,一户多宅,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安徽省规定的标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乡村规划负面清单的规定。综合考量乡村规划编制实施的进程,在不能及时编制实施乡村规划以前,采取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对乡村规划、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编制规划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未依法编制乡村规划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乡村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改变乡村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和管控要求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批乡村建设项目的;

(四)未依法定程序对乡村规划相关信息予以公示或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对违反乡村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规划编制及管理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协助、劝阻、监督、巡查等工作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释义】本条是村民委员会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乡村规划编制单位的法律责任】乡村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或安徽省有关编制技术规程、标准编制乡村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乡村规划编制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五条  【违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反乡村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乡村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释义】本条是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村民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安徽省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释义】本条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的法律责任。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具体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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