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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征集】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 《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9-11-01 ]至[ 2019-12-01 ]状态: 已过期

为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测绘中介服务和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国务院、自然资源部、省政府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了《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9年12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宿州市淮河路219号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编234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gtdjk@163.com

 

 

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11月1日

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实施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测绘服务和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1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以下简称联合测绘)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规划、住建、人防等行政审批中,将所需的全流程测绘服务整合由一家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多家测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承担。联合测绘的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阶段的土地勘测定界、地形图测量、宗地图测量,施工阶段的规划定线放样,以及项目后期阶段的规划核实测量、用地复核测量、人防核实测量、不动产测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和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实施范围为宿州市主城区(含市管园区),其他行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人防等部门实施联合测绘改革工作,加强对本次改革工作的督促落实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联合测绘工作流程制定、信息平台和测绘机构名录库建设、测绘成果共享、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并协同制定联合测绘技术规程、标准等配套细则。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联合测绘服务窗口和信息平台,提供线上、线下多渠道服务。服务窗口负责现场委托、收取纸质要件、成果汇总和成果分发流转等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在线委托、业务督办、成果提交、数据共享、统计分析等服务。

第三章 资质资格

第六条 按照“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符合下列条件的测绘机构可进入联合测绘服务市场开展业务: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单位或经测绘资质备案且在本市具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的外地单位;

(二)具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专业范围应当包含工程测量和不动产测绘,其中工程测量具有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等专业子项,不动产测绘具有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专业子项;

(三)具有在本单位注册的注册测绘师;

(四)单位或法人在1年内无违法违规、无不良信用记录。

鼓励尚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测绘资质单位通过自愿重组、引进人才、增加设备等方式,满足从事联合测绘业务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从事联合测绘技术工作:

1)无合法有效测绘作业证的;

2)非本测绘机构工作人员的;

3)1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建立联合测绘机构名录库(下称名录库),符合联合测绘资质条件的测绘机构自愿申请注册。

测绘机构申请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

(三)拟参与联合测绘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名册以及拟投入的技术装备、设施等相关信息; 

(四)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签字样本和注册测绘师印章印模;

(五)主要测绘业务业绩及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出申请的测绘机构的资质等级、技术能力、管理制度、信用记录、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列入。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名录库的相关管理工作,根据服务对象评价、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对测绘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条 联合测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委托。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优先在名录库中自主选择测绘机构,委托其开展联合测绘业务,并签订联合测绘合同。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由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事先组织招标。

(二)项目备案。受委托测绘机构在签订合同后在3个工作日内在自然资源部门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完成项目备案,以备接受监督。

(三)测绘作业。受委托测绘机构根据联合测绘合同载明的测绘任务和时间要求,按照联合测绘有关技术规程开展测绘作业。

(四)资料提交。受委托测绘机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样本要求出具测绘成果资料,并由委托方验收确认后报送至联合测绘服务窗口和信息平台。

(五)成果入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提交的联合测绘成果统一备案并导入联合测绘成果共享数据库。

第十一条 联合测绘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测绘任务内容、价格;

(二)各测绘事项的服务时限及分阶段付款计划;

(三)受委托测绘机构未按约定时限完成测绘事项,委托方可单方解约以及其他违约责任条款;

(四)委托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解除合同后,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可优先从名录库中重新委托其他测绘机构。

第十二条 成果要求

(一)成果类型:坐标系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系统应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管理规定。

(二)成果内容:建设项目地形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及附图、宗地图;规划定线放线测量报告、房产面积预测成果报告及附图;建设项目用地核实测量报告、建设项目用地状况附图、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及附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附图、人防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及附图。

第十三条 联合测绘成果应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即测绘机构的作业部门完成过程检查,测绘机构完成最终检查,委托方组织对测绘成果进行验收。

测绘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终身负责。测绘成果在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由测绘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联合测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共享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涉及的测绘成果实行共享服务,具体包括:

(一)项目选址、用地审批、供地等阶段测绘成果;

(二)工程建设审批测绘成果;

(三)工程施工阶段测绘成果;

(四)竣工验收阶段测绘成果;

(五)其他可以共享服务的不动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已入库的联合测绘成果,作为项目选址、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的依据;在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不得使用未入库的测绘成果,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测绘和重复提交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已入库的联合测绘成果,除有证据证明测绘成果存在错误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测、补测外,不再重复备案入库。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成果共享规定,对符合国家规范和规定样本要求的测绘成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拒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人防等部门加强对联合测绘工作的监管,开展相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联合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按照“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按标监管”的要求,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部门联合抽查。

测绘机构应切实履行配合义务,完整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联合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费用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联合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按照《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数字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联合测绘项目的质量监管,防止恶意竞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测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联合测绘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移出名录库、依法查处等措施,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测绘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自做出认定之日起立即暂停其联合测绘业务,并且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从事联合测绘业务的申请:

(一)未取得联合测绘有关测绘资质,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成果、测绘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中,有测绘项目不合格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该单位原有技术等级标准,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在当年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中,被公示 2

次(含)以上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行政处罚的;

(六)在联合测绘实施过程中被委托方有责投诉 2 次(含)以上的;

(七)存在其他违规行为,被认定为不适合从事联合测绘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方干预造成联合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人防等主管部门追究委托方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等行为的,将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和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的测绘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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